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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不具有營業的形式

在這裡,"吸收公眾存款"應與"民間借貸"加以區別。在存款上,"不特定對象"很難界定,只能說商業銀行的存款業務是面向公眾的。其實,"吸收公眾存款"與"民間借貸"在具體法律關係中都是特定的。一個公民到一個銀行去存款,銀行是特定的,存款人也是特定的。本質的問題是,銀行將吸收公眾存款作為一種營業,即持續地反复地不間斷地有計劃地進行。並且,將存款積聚起來再貸款與他人並收取利息。民間借貸不具有營業的形式。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禁止非法吸收作為營業的存款。
王保樹:對於具體定罪問題,這涉及許多刑法本身的問題,我沒有什麼發言權,但有兩點是值得注意的:一是不能將民間借貸混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民間借貸不是以存款為營業,是不需要批准的,因而不存在違反商業銀行法的規定的問題,不能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上靠。至於民間借貸本身是否也能發生犯罪?不可一言斷之。即使發生犯罪,該是什麼罪就是什麼罪,不必歸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王作富:還本付息雖然是存款的一個重要特徵,但不是存款的本質,更不能作為認定存款的根本標準。實際上,除了存款以外,具有還本付息特徵的民商事行為還有民間借貸等。對於民間借貸的性質和對象,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复》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而對於民間借貸的方式,《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只要求:第一,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第二,借貸利率不得超過央行公佈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可見,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不僅可以還本付息的方式進行,而且借貸利率可以超過金融機構的法定貸款利率,只要不用借貸資金開展信貸業務,貸款利率不超過金融機構法定貸款利率的4倍,本著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均可認定有效。由此可見,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本質區別並非是否具有還本付息的特徵,而是在於是否以藉貸的資金非法進行信貸活動,這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危害實質和立法規制的原意所在,也是實踐中正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本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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