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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息借貸資金 不得認列利息支出

南區國稅局30日表示,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的資金,如果借貸給股東或者關係企業、同業時,仍需收取利息,否則無息借貸的資金,所衍生的利息費用,會遭國稅局全數剔除,必須補稅。


根據財政部所製作的查核準則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的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須予以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有一案例,經高雄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以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的甲公司,96年度列報利息支出4,000萬餘元,國稅局核對95及96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現,甲公司95年底股東往來借方餘額高達1億餘元,至96年底雖已無股東往來餘額,但其他應收款卻增加1億餘元。


甲公司說明指出,96年底其他應收款所增加1億餘元,是由股東往來餘額轉入,該筆款項是甲公司95年間,為上游廠商乙公司代墊的款項,甲公司雖未收利息,但乙公司以較低價格銷貨給甲公司,以彌補甲公司的利息收入,但因甲公司持續無法提出相關文據資料佐證,國稅局於是以加權平均借款利率3.53%設算利息140萬餘元,並自甲公司96年度利息支出減除,核定應補繳稅額35萬餘元。


國稅局強調,如果乙公司真的以較低價銷貨條件,來換取甲公司對其無息優惠融資的話,甲公司如果要認列4,000萬元的利息費用,就必須提示出與乙公司相關的合約資料,只要甲公司可以證明,並非無償提供資金給乙公司,就可以認列利息費用。


國稅局表示,如果甲公司貸款的1億元中,部分資金提供給股東、同業、或者關係企業無償使用的話,則無償使用的資金,所產生的利息不可認列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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